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18條: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